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77號
TNDM,114,簡,437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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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空間之香菸1
包,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
竊香菸之價值僅約新臺幣100元,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香菸1包,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價值低微,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3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康橋 門市後方停車場,竊取A02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之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1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A02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被害人A02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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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