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權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故
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
,而向員警申告上情,徒使偵查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
法資源,行為顯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反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尚微,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張權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權吉(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其前 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暱稱「阿彬」之 人(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開車輛並未失竊, 仍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 6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案稱前開車輛失竊等語,經警 循線追查後,確認並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權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PHAM MINH TUONG(越南籍;中文名:范明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