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72號
TNDM,114,簡,437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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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銓榮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
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侮辱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
告訴人A02名譽所生損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2鄰居關係,詎A04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6月5日18時5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騎樓,以「你娘機掰」、「幹你娘」、「去 給人幹(均臺語)」等語辱罵A02,藉此貶低其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其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書讀的不 多,而有不好的口頭禪,那是我講話的習慣,我不是針對告 訴人A02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譯文在卷可佐,已 難認被告所辯內容為真。復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 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 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 言,查被告在前述地點,以上開穢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 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人感到 難堪,顯屬侮辱之言語,且自被告辱罵前開穢語之整體過程 及背景情況以觀,亦足認被告應係針對告訴人謾罵,應屬攻 擊性之言詞,被告所辯尚難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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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