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34號 被 告 洪仁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鑫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六街與國聖街口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黃 寶玉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拖車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 手,隨即將前開拖車置放機車腳踏墊前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黃寶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仁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黃寶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暨檔 案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扣案拖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