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65號
TNDM,114,簡,43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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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舜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昭舜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何明龍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
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
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  被   告 曾昭舜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何明龍行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曾昭舜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何明龍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昭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對方打來說要我的提款卡,我就給他們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我當時就出外在做工作…對方用電話打給我,說他是甚麼專員,要我的提款卡,沒跟我說要幹嘛,也沒有給我錢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何明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何明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6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何明龍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何明龍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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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