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3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蕙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或轉匯
」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蕙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永
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黃
妙瑩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
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致遭詐欺集團用
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受
有損害,詐騙金額新臺幣43萬元,亦因此使告訴人之匯款產
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案發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 ;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 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 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 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 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匯入永豐帳戶內款項,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不在被告掌控中,且被告僅係幫 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 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妙瑩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21號 被 告 吳蕙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妙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承上開永豐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2 告訴人黃妙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永豐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黃妙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永豐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永豐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妙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妙瑩,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式漢堡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3日 8時45分 3萬元 114年1月8日 14時6分 5萬元 114年1月8日 14時9分 5萬元 114年1月8日 16時5分 3萬元 114年1月9日 2時7分 5萬元 114年1月9日 2時8分 2萬元 114年1月17日 12時39分 5萬元 114年1月17日 12時40分 5萬元 114年1月18日 0時2分 5萬元 114年1月18日 0時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