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妘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貪圖私利,施用上開詐術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付款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意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
)3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已超過本案遭詐欺之總
金額8萬7500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有詐欺犯罪所得,然被告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損害將可彌補,故本院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0號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係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一)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1所示李謝碧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李謝碧霞第一銀行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謝碧霞彰化銀行帳戶)、李聰 智名下佳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聰智 農會帳戶,李聰智及李謝碧霞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二)又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A02,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 額至A03指定之友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友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嗣A03失去聯
繫,A02始知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附表所示之詐騙犯行之事實。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2)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3)LINE對話翻拍照 (4)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2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聰智申辦之農會帳戶、同案被告李謝碧霞申辦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A02遭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手段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5月9日起,佯稱要召集合會,合會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2人共有1會,各繳一半之會款云云 112年5月9日20時3分 7,000元 李謝碧霞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8月14日22時31分 3,500元 112年9月14日21時6分 3,500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32分 3,500元 112年11月19日23時3分 3,500元 112年12月19日23時18分 3,500元 113年1月8日11時55分 3,500元 113年3月9日17時36分 7,000元 113年4月5日21時11分 3,500元 113年5月7日7時42分 4,000元 113年8月4日19時39分 4,000元 113年6月6日0時56分 4,000元 李聰智佳里農會帳戶 113年7月3日21時39分 4,000元 113年8月29日20時36分 4,000元 李謝碧霞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9月22日19時47分 8,000元 2 113年9月29日佯稱乾媽之兒子出國無法繳保費,向告訴人借款代墊保費,等乾媽兒子回國再還款云云 113年9月29日23時53分 21,000元 被告友人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