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52號
TNDM,114,簡,43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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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福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70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予以引
用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銘福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起訴書所
載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取財者使用,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
屬詐欺取財行為共同正犯,然其將所有本案門號SIM
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聯絡工具,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且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行為,復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念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犯罪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至20頁),與先否
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又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另 被告已將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



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與爭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  被   告 吳銘福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吳銘福位於臺南市○○○○○街00號住 處附近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EVEN」之 男子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 月2日10時45分許,撥打本案門號予柯鐙鎧,佯稱柯鐙鎧名 下門號涉犯投資詐騙,要求柯鐙鎧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金融 卡及密碼以供調查金流,致柯鐙鎧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 日12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寄出其名下上開金 融卡,並另行告知密碼,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柯鐙鎧上開 金融卡與密碼,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柯鐙鎧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內以卡片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柯鐙鎧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鐙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門號為其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EVEN」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SEVEN」曾是我的獄友,因為他剛出獄要找工作沒有手機門號可以聯絡,我出於義氣而借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鐙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時曾接獲以本案門號來電之電話,且受騙交付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密碼,並因此受有財物損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名下中華郵政簿及交易明細影本、來電顯示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遠傳本案門號資料查詢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9月8日所申設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 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 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難諉為 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 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其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任意使用, 自有間接故意。本件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4年1月6日16時35分 60,000元 2 114年1月6日16時36分 60,000元 3 114年1月6日16時37分 30,000元 4 114年1月7日9時40分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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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