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51號
TNDM,114,簡,43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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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3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暐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暐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近期多有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黃
盈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412403號卷第27頁)在卷可查,被害
人亦於警詢時表示本案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
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及病態偷竊症之身心狀況,有奇美醫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8月20日(114)奇醫字第4018號
函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查,及其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扣案 並發還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31號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暐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漢美術用 品社,徒手竊取店長黃盈凱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逃 逸。惟黃盈凱早已懷疑李暐澈為慣犯,預先報警埋伏守候, 嗣李暐澈未結帳即離去,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 區青年路264巷口攔阻李暐澈,當場發現李暐澈身上有附表 所示未結帳商品而逮捕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盈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暐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 畫面截圖數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所附病情摘要 及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單位:組) 1 美工刀 20 2 替換刀組 8 3 筆刀組 14 4 鋰電起子機 1 5 筆型刻磨機 1 6 多功能工藝筆 1 7 水彩筆 22 8 顏料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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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