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47號
TNDM,114,簡,434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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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
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
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
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
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
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
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
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
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自
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刻意捏造事實,向本院誣指被害人張博勝涉有偽造
文書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
資源無謂浪費,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他字卷第35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就量刑之意見(簡字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莊志賢為杉材工程行負責人。莊志賢前向東園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東園公司,負責人為張博勝)承攬板模工程,雙方並 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權拋棄書各1件。 莊志賢明知該「承攬權拋棄書」之「立書人」欄位有關「莊 志賢」之署名係其本人所親自簽名,竟意圖張博勝受刑事處 分,於114年6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 嗣於114年6月26日函轉本署偵辦),誣指張博勝未經其同意 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在前揭「承攬權拋棄書」之「立書人 」欄位偽造其署名,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本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31866號(下稱前案,另為不起訴處分)分案調查後 ,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前案被告張博勝於警詢之證詞。 (三)前揭工程合約書、承攬權拋棄書影本各1件。 (四)東園公司基本資料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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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