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42號
TNDM,114,簡,43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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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兆翔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兆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兆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
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購入之偽造「000-0000」號車
牌2面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
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8、9月間不詳時許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114年7月
間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行為,乃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向不
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察機關道路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97號  被   告 許兆翔




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兆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9月 間,以約新臺幣2萬元在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車號000 -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不詳時間起,將上開偽造車牌 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車號000-0 000號車牌2面已遭吊扣),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正確性。嗣經警於114 年7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扣得偽造之車



號0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兆翔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 之偽造車牌照片車行軌跡紀錄、車籍資料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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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