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栩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栩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栩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施以詐術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在時間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社會一
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故
意犯罪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
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新臺幣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