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啟賦水解1號奶粉」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產權,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
,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啟賦水解1號奶粉」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6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20日2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樹佳華藥 局金華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啟賦水解1號奶粉」1瓶 (價值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藏匿於己身所帶之背包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長A02清點貨品,發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