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38號
TNDM,114,簡,433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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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鋁框紗窗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復於同年
月5日4時許」,補充更正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
5日4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未能自我警惕,明知案發地
正在進行工程,上開物品均係修繕工程會使用之物,顯非無
主物,竟貪圖小利,先後2次趁清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鋁框紗窗5個及松香水1桶、油漆刷1支等物
,並將鋁框紗窗轉賣變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所
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部分贓物。又被告犯後否
認竊盜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 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松香水1桶 、油漆刷1支已返還告訴人,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框紗窗5



個,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4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3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A02住處旁花圃, 徒手竊取A02所有之鋁框紗窗5個,得手後,加以變賣得利; 復於同年月5日4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A02所有之松香水1桶 、油漆刷1支。嗣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四)現場照片。
 (五)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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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