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33號
TNDM,114,簡,433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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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張玉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3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32280號),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某時,在
高雄市楠梓區某電信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女兒周恆岑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宇恆」之詐欺集團成員,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其女爭恆岑名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
114年4月中旬,與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時間差距1月
有餘,且被告之女周恆岑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後,已於114年5月2日經警通報為警
示帳戶(警17747卷第59頁),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郵局帳
戶遭警示後,仍提供其女兒名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LINE
暱稱「宇恆」之人使用(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提供其女
周恆岑名下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時間既有差異
,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係在知悉其女郵局帳戶
警示之後,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匯入被告之女周恆岑名下郵局帳戶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保有,對
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4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處告誡,其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將其不知情之女兒周 恆岑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A02、A 032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周恆岑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嗣A02A032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A02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A02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女兒周恆岑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A03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A03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女兒周恆岑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女兒周恆岑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A02A032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女兒周恆岑之郵局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書面告誡1份 ⑵本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9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934號案件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先後於113年2月21日、113年8月25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於113年7月30日開立書面告誡,故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其女兒周恆岑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至被告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13年7月30日裁處告誡,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交付周恆岑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予暱稱「宇恆」之人使用,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3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 年以內再犯金融帳戶資料等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 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 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 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2聯繫,並以假買賣為由誆騙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 1萬5,000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並以假買賣為由誆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5時34分許 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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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