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31號
TNDM,114,簡,433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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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02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5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培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培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債
務糾紛,恣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茂哲傳送「全家
完」、「不得好死」及大量「死」等文字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王培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宇為向廖茂哲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LINE向廖茂哲傳送訊息恫嚇稱:「全家死完」、「不得好 死」及大量「死」等文字,以此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 致廖茂哲心生畏懼。
二、案經廖茂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培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茂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廖茂哲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2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間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借款協議2紙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培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因為他騙我錢,所以 我情緒不好,我這樣有什麼罪嗎,我不覺得我有犯罪等語。 然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廖茂哲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經具結指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24張在 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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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