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26號
TNDM,114,簡,43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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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勝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19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AL SAFI DIEG
O鳴按喇叭,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車輛行駛時往來車速甚
快,駕駛人需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如在道路上任
意變換車道以阻攔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將可能致生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於告訴人AL SAFI DIEGO行駛在道
路上時,強行變換車道駛入其車輛前方,並緊急煞車,而阻
擋告訴人AL SAFI DIEGO正常行駛必須緊急煞車,以致其母
即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受傷,顯然影響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且妨害告
訴人正常行車之權利,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
觀念甚為薄弱,復又出言辱罵及毆打告訴人AL SAFI DIEGO
,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一)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否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 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需緊急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情形,適有AL SAFI DIEGO(科威 特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左 前方,A05欲變換車道駛入AL SAFI DIEGO前方,AL SAFI DI EGO見狀即鳴按喇叭示警,A05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不滿AL SAFI DIEGO鳴按喇叭,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變換車道駛入AL SAFI DIEGO車輛前 方,並緊急煞車,以此強暴方式壅塞陸路及迫使AL SAFI DI EGO必須緊急煞車,妨害AL SAFI DIEGO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 權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AL SAFI DIEGO緊急煞車同時 ,因車輛搖晃過於激烈,致車內乘客即AL SAFI DIEGO之母K areema Hassoon Mohamed Yusif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勢;( 二)嗣A05AL SAFI DIEGO即下車理論,過程中A05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先辱罵AL SAFI DIEGO「幹你娘」(台語),足以貶損AL SAFI DIEGO之社會評價,復徒手毆打AL SAFI DIEGO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左側肩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L SAFI DIEGO、Kareema Hassoon Mohamed Yusif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開交岔路口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L SAFI DIEGO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蛇行,並欲切入我的車到前方並緊急剎車,阻止我繼續行車,我即跟著緊急煞車後,導致告訴人Kareema Hassoon Mohamed Yusif的頸部受傷,嗣我與被告就下車,過程中被告有辱罵三字經,並徒手毆打我之事實 3 證人許琬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各1份、現場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無端緊急煞車,任意在道路 暫停,使告訴人AL SAFI DIEGO之車輛必須緊急煞車,而無 法順利向前行進,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妨 害告訴人AL SAFI DIEGO駕車往來於路上之權利,客觀上並 足生道路上車輛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 一)方式危險駕車,亦同時侵害告訴人AL SAFI DIEGO駕車 往來於路上之權利,且造成告訴人Kareema Hassoon Mohame d Yusif受有前述之傷害,致生難以預見之往來危險,而妨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強制、過失傷害等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被告上開 數罪嫌間(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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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