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多次騷擾告訴人A02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既因曾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至告訴人之居所及工作
處所接觸並騷擾告訴人,顯然忽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形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6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9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A03不得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A03不得對 為騷擾之行為(其餘主文省略),而本案保護令於114年7月11 日10時34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對A03依 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A03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8 月11日3時許,自南投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欲前往A02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居所探尋A02,適於同日7時許,在臺南市楠西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233巷交岔路口,撞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外出之A02,旋即上前拉扯本 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欲強行上車,未獲A02置理後, 復騎乘前開機車跟隨A02,前往A02位於臺南市○○區○○000○0 號工作地點,經A02嚴正表示請其離開,仍向A02索要本案汽 車鑰匙表示欲協助A02修理前開車門把手,接續對A02實施騷 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 護令1份、114年7月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執行保護 令權益告知單1份、114年7月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114年7月1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保護令執行表1份、114年7月1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份、114年8月11日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114年8月11日 家庭暴力通報表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2份、114年 8月1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約制告誡書1份、現場照 片6張、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2張、本案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汽車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被告於前開時、地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