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15號
TNDM,114,簡,4315,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醫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
更正為「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至第4
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醫事人員溝通,率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影響醫療環境及醫護人員之執業安全,法治觀念明顯偏差
,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詳本院
卷第9頁)、素行(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棍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4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永康奇美醫院)之住院病人,A02則擔任永康奇美醫院 之住院醫師。A03於民國114年1月16日8時22分許起至8時30 分許止,在永康奇美醫院7樓護理站前之走廊,因故與A02發 生爭執,A03明知A02係醫事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 、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其對醫療業務之 執行,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從其居住之病房內,拿取 1支長度約40公分之黃色電擊棒,並朝A02方向衝去,欲找 A02理論,以此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嗣因A03在場 之其他人阻止,始停止其行為,警方到場後並當場查扣黃色 電擊棒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式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扣案之黃色電擊棒1支,為被 告所有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林 筠 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