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
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鮮奶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70號 被 告 楊麗雲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雲於民國114年5月5日16時51分,在址設臺南市○里區○○ 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佳里中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鮮奶1瓶得手,未結帳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經理鄭秀 鈴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秀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鮮奶1瓶,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麵包1個,惟被告堅詞 否認此情。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麵包貨 架前時因背對鏡頭,無法確認有無竊取麵包1個等情,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佐,是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竊取麵包1個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