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石源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
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陳於113年1月1日6時39分本案帳戶接收到之新臺幣12
4697元為其在THA賭博出金之金額(見警卷第5頁),核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
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33號 被 告 陳石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 THA」賭博網站,申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使用名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做 為與該網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進行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以1 :1之比例轉換成簽注點數,儲值至陳石源遊戲帳戶內,並投 注「魔龍傳奇」賭博財物,如押中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 金額,否則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因警另案查獲該賭博 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 發現於113年1月1日6時39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出金新臺 幣12萬4697元至本案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石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賭 博網站遊戲畫面截圖、賭博網站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上網賭博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