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05號
TNDM,114,簡,43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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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屬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385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027號),茲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3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屬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
內「114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3月19日10
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內補充「
492,500元(此筆款項因帳戶遭銀行警示圈存,致未遭詐騙
集團領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附件
二)。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
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
,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
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
。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
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
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
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
,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
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
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所示被害人莊玉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
,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被害人莊玉銀並因此於114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取得實力
上之支配,自屬既遂,不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提領,
及被害人莊玉銀受騙匯入之款項,嗣後經銀行退還,而有所
影響,從而,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
,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
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是詐欺集團成員原
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
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等,並詐得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
團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莊玉銀部分洗錢未遂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5027號移送本院併辦
犯罪事實,與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
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
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莊玉銀
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 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 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5號  被   告 王屬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屬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之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筱玲陳安坐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屬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上網找貸款訊息,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我美化帳戶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筱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11時6分許 50萬元 2 陳安坐(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3月18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114年3月19日11時20分許 3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27號  被   告 王屬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屬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之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加以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心慧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屬芳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385號案件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上網找貸款訊息,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我美化帳戶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38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心慧(提出告訴) 假投資 ①114年3月20日11時27分許 ②114年3月20日13時25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2 莊玉銀(未提告訴) 假投資 114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 49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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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