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027
號),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龍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7號卷第38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自
白,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
7號卷第3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
罪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
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 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 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 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第一銀行帳戶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96號 被 告 黃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5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 超商外,以約定出借一個帳戶每週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5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林莉卿聯繫,並以簽署賣場保證協議為由誆騙林莉 卿,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7日13時11分許,匯款6萬 2,987元至黃龍賢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林莉卿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莉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林莉卿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莉卿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少傑」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曾向暱稱「蔡少傑」之人稱:「有無風險」、「不是拿去了?」等語,「蔡少傑」回覆被告:「對的,已經拿了,但是說碰到鴿子在跑」後,被告又向「蔡少傑」稱:「沒怎樣吧」,「蔡少傑」回覆被告:「沒事,只是巡警」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至被告與暱稱「蔡少傑」之人約定借用一個帳戶每週即可獲 得報酬10萬元,而提供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 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 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 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 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 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