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5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郁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讓渡證書上之偽造「吳信賢」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竊取吳信賢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行照)
得手。涂郁翔復於112年6月23日透過臉書訊息與不知情之林
偉智(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交易上開機車,並於同年月24
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前面交。涂郁翔
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復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讓渡
證書」並於其上偽簽吳信賢之簽名,用以表彰吳信賢同意將
上開機車讓渡予涂郁翔,而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再於112年6
月2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偽造之吳信賢讓渡證
書連同自己之讓渡證書、證件影本及機車鑰匙、行照等物交
付林偉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信賢之權益。嗣林偉智將
本件機車借給不知情之吳崇漢(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吳崇漢於113年2月間某日,委請不知
情之黃奇峰(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
忙發動機車,並同意出借機車與黃奇峰使用。黃奇峰則於11
3年2月21日21時許,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騎乘本件機車
上路,於同日22時59分,為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遭發現該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吳信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偵1卷第55至56頁
、第45至47頁、第191至193頁,偵3卷第15至16頁)、林偉
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偵1卷第41至44頁、第155
至158頁)、吳崇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偵1卷第
27至30頁、第155至158頁)、黃奇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及證述(偵1卷第9至15頁、偵1卷第145至14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49至51頁)、基隆市警察局保安
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卷第17至23頁、
第31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卷第57頁)、查獲現
場照片2張(偵1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1
卷第61頁)、黃奇峰與本件機車之照片1張(偵1卷第63頁)
、查扣機車鑰匙照片1張(偵1卷第65頁)、黃奇峰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照片(偵1卷第63頁)、林偉智、吳崇漢提供之
臉書對話紀錄(偵1卷第67至68頁)、讓渡證書2份(偵1卷
第69至71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行照影本(偵
1卷第7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偵2卷第43至45頁)、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8日
南市安南戶字第1140001464號函暨112年4月7日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獄證明書(
偵2卷第55至5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1
0日健保北字第1141065930號函(偵2卷第61至62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25日健保北字第1141082767
號函(偵2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得吳信賢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讓渡證書」上偽簽
「吳信賢」之簽名,表示吳信賢同意將上開機車讓渡予涂郁
翔,顯具有法律上之用意,復持之行使而交付不之情之林偉
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ㄆ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未得吳信賢之授權,接續在「讓渡證書」上偽造吳信賢
之簽名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即「讓渡證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卻趁告訴人遭羈押之際,
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含鑰匙、行照),再偽造告訴
人同意轉讓機車之「讓渡證書」取信不知情之林偉智,而將
竊取得手之機車出售,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見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18號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非全無悔意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小孩甫出生,目
前受僱從事搭鷹架工作,需要扶養老婆跟小孩,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 所犯上開2罪,係為將竊得之機車出售而行使偽造之讓渡證 書等,本諸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被告在偽造讓渡證書之立讓渡書人欄位偽造「吳信賢」之簽 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該偽造之讓渡證 書已由被告交付不知情之林偉智而行使之,顯非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2.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取之機 車行照,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交付不知情之 林偉智並為警扣案,考量告訴人既已報警,該行照顯已失其 效用,且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 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