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長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飯店7樓
房間,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5月7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楊長川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國
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
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