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兼代表人)
即 被 告 辛○○
共 同 李家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音樂帶有限公司
上訴人(兼代表人)
即 被 告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
陳慶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24、9812、9910、10099
、10352、10979、11050、11287、12067號;併案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1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辛○○、己○○○音樂帶有限公司、子○○、丁○○、戊○○、寅○○、丑○○、癸○○、壬○○部分均撤銷。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音樂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辛○○、丁○○、子○○、丑○○、寅○○、戊○○、壬○○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辛○○、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子○○、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寅○○緩刑參年;丑○○、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丑○○緩刑肆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A、B沒收物清單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癸○○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C沒收物清單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名陳萬川)係設在臺南市○○○○街六九之一號 「己○○○音樂帶有限公司」(由子○○登記為負責人;下 稱己○○○公司)、臺南市○○○○街六九之三號一樓「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辛○○登記為負責人;下稱 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其同居人丁○○共同經 營前揭二公司。辛○○、丁○○二人除共同經營上開二公司 外,另以合法掩護非法,與辛○○之女兒子○○、女婿丑○ ○、寅○○(丑○○之兄)、技術人員陳建智(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及某不詳人士,基於共同意圖 銷售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之某日起,辛○○ 、丁○○為躲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六萬元、若遭執法人員查獲須出面扛下刑責、入獄另有 高額經濟資助」等條件,僱請急欲謀職之戊○○佯裝為該工 廠之負責人,由戊○○以其名義出面與不知情之屋主張金池 締結租賃契約,以每月六萬五千元之租金承租座落臺南縣永 康市○○路二六九巷十五號房屋充作廠房,戊○○再以其妻
鍾彗如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甲 存支票支付,共同在上開處所經營未經登記之盜拷光碟地下 工廠。辛○○、丁○○二人於幕後全盤操控,戊○○則奉其 指示負責處理盜拷工廠現場之進出貨事宜,陳建智負責光碟 射出成型機之操作,寅○○掌控光碟印刷機,丑○○平日除 與戊○○分擔進出貨事宜外,更與其妻子○○輪流將丁○○ 所撥下之薪資,以現金方式發予該盜拷工廠之所有人員。辛 ○○、丁○○等人將原甲○○○使用之射出成型機二臺、印 刷機一臺及製造光碟之相關機器設備、原料等遷入上址永康 市之盜拷工廠,由刻意化名規避查緝之多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處接洽訂單,透過此行銷管道,以每日「少則五、六萬片 、多則十餘萬片」之生產能量,全面從事大規模中外音樂光 碟(CD)、影音光碟(VCD)、數位多用途光碟(DV D)、遊戲軟體光碟(GAME)及以男女性交為內容色情 光碟等產品之違法重製,侵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美商時 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日商卯○○○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著作權,並以之為 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傍晚,經警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二六九巷十五號廠房,查獲辛○○所經營之前揭盜拷工 廠,扣得辛○○、丁○○、子○○、戊○○等人所有如附表 甲所示之物。
二、壬○○則與綽號豆漿之「林董」、「吳董」、「陳董」及前 述辛○○等人,亦基於共同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 年七月間之某日起,由壬○○基於承繼共犯之故意,與某不 詳成年人共同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六五巷三二號住處一樓 工廠內,全面從事盜拷光碟及色情光碟半成品之包裝業務。 「林董」、「吳董」、「陳董」等人則向辛○○等人所共同 經營之前揭永康市之盜拷工廠及其他不詳盜拷工廠訂製大批 盜拷光碟、色情光碟,運往壬○○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前揭光 碟包裝工廠,林董委託包裝音樂、電影、色情光碟,吳董委 託包裝日、韓之電視影集,陳董委託包裝色情光碟,再委由 壬○○進行盜拷光碟、色情光碟之塑膠硬殼與塑膠膜包裝工 作。壬○○等人則貪圖包裝盜拷光碟之暴利,明知所包裝者 均係來路不明盜拷之中外音樂光碟、影音光碟、遊戲光碟及 色情光碟半成品,仍大量為各該不詳人士進行包裝工作,並 以之為謀生之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及九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六五巷三二號工廠內,查獲壬○○所有供犯罪所用如 附表乙所示之物。
三、鄭昇輝(綽號阿輝,業經台南地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癸 ○○二人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共同以「每月薪資五萬元 至七萬元、遭查獲後經濟資助另計」之條件,僱請辰○○(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偽為倉庫之現 場負責人,於91年8月10日辰○○以其名義以每月一萬二千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深城承租位在臺中縣后里鄉○ ○村○村路三四一之五號之倉庫(租期從91年9月15日至92 年9月15日止)充作盜拷之音樂、影音光碟進出貨儲藏處所 。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實際由鄭昇輝、癸○○對外向 臺南縣永康市辛○○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前揭盜拷光碟工廠及 其他不詳工廠訂製盜拷光碟,由辰○○在倉庫現場處理盜拷 光碟之進出貨事宜,並批發予各地盜拷光碟之批發商與謝省 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夜市攤販,共同明 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在該倉庫從事盜拷光碟大盤商工作 ,意圖營利而交付不特定人並以之牟利為常業。謝省義則明 知鄭昇輝、癸○○及辰○○等人共同從事前揭盜拷光碟大盤 商業務,竟仍與其等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同年9月17日下午 六時許,前往前揭盜拷光碟倉庫內,協助辰○○處理出貨事 宜;且明知自己向鄭昇輝、癸○○及辰○○等人批入供販售 用之盜拷音樂光碟、影音光碟,均係侵害如附表十四所示( 扣案音樂光碟74200片,扣除上述侵害著作權部分音樂光碟 片,所餘26400片未經權利人指認,尚難認定有侵害著作權 )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多數著 作權人著作權之產品,竟仍多次向辰○○販入前揭盜拷光碟 ,運往臺中市各大夜市設攤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 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前述音樂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並經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依辛○○所經營盜拷工廠之進出 貨紀錄,於91年9月17日下午,在臺中縣后里鄉○○村○村 路三四一之五號倉庫內,查獲鄭昇輝、癸○○所有供犯罪所 用如附表丙所示之物。
四、案經被害人華納公司、新力公司、滾石公司、日商光榮公司 等著作權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共同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聲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被告子○○辯稱係遭疲勞訊 問,脅迫如不承認會遭收押云云,惟經原審勘驗錄音帶結果 ,並未發現調查員訊問時有何脅迫之言語(原審卷第176頁 、177頁、219頁),亦查無任何疲勞訊問情形,可見其自白 出於任意性,所辯尚無可採,其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詞自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辛○○、子○○、丁○○、戊○○、寅○○、丑○○、 癸○○、壬○○與已判決確定之陳建智、辰○○、謝省義於 前此之偵審中所為之供詞雖未經具結,然當時均係以「共同 被告」之身分陳述,而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因而雖未具結 ,然該供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絕對排除之證據;又 辛○○、子○○、丁○○、戊○○、寅○○、丑○○、癸○ ○、壬○○、辰○○於本院業經依證人身分傳喚,並具結在 案,因而其等之證詞,包括在警詢及前此偵審中之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院判決之評價,合先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 同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與警詢的供述不一致,本院認為這樣的 不一致,是來自污染的可能性較高,因證人子○○、戊○○ 、寅○○、丑○○甫遭調查局查獲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應 無機會跟被告勾串、協商,從而本院認為證人子○○於偵查 中發交調查員訊問時的供述,應該是有比較特別可信的狀況 ,而且也是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所必要,因此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2之規定,認定證人子○○、戊○○、寅○ ○、丑○○之警詢筆錄,得做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丁○○、子○○、癸○○等均矢口否認有 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戊○○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丑 ○○、寅○○、壬○○則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 本院卷㈡第198頁)。㈠戊○○部分:被告戊○○固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經營盜拷公司,且為實際負責人等情,但矢口否 認有與辛○○等共犯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且辯稱:侵權數量 沒有那麼多云云。「我是盜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調查局筆 錄中所言辛○○是實際負責人是不對的,實際負責人是我。 」「我在永康分局作筆錄時我都坦承,除了工廠內的員工陳 建智、丑○○及寅○○,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當初是股東
給我錢,我進去只是想把工廠結束掉,業務方面我不熟。」 「裡面所有被扣案的光碟片侵占著作權的沒有那麼多,我是 經營地下工廠,地點在永康市,工廠是我跟兩個朋友林文忠 合夥的,我出將近兩百萬元,他們出六百多萬元,工廠本來 都是林文忠在管理,原本是作代工,幫人家印光碟片,後來 被抓到的時候才知道是盜版的,之前我都不知道,林文忠會 做帳給我看,如果賺錢我分兩成,我們沒有簽約,只是口頭 上言明而已,我到被抓的時候沒有分到紅利。我侵權的部份 數量沒有那麼多,台中與台北也沒有往來過。」(本院卷㈠ 第160頁)云云。㈡辛○○部分:被告辛○○固坦承係力全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辯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實在。 我們公司是合法的才有作。」「我與太太丁○○沒有參與公 司經營,我雖然是金樺負責人,但後來負責人已經改為子○ ○,王明智有交通違規要繳款,向我借錢,後來又向我借一 次,我沒有借他,他就對我不滿。」「我們沒有做地下工廠 ,我沒有做盜版,工廠不是我經營的,工廠的位置我也不知 道,我後來聽說是調查員硬逼我女兒子○○承認供出我的, 事實上不是我經營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經營的,我是報紙報 導之後才知道那些人被抓到。」(本院卷㈠第159頁)「負 責人並非執行力全公司業務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㈢丁 ○○部分:被告丁○○辯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實在, 我們並沒有從事盜拷光碟。我們是在新中路七十五號從事拷 貝光碟的工作,我們都是作有版權的。」「機械是買賣的, 戊○○隨便供出我是不對的。」「我是冤枉的,我是家庭主 婦,只在家裡面管家裡的事情,生意的事情我沒有在干涉。 」(本院卷㈠第159頁)云云。㈣被告子○○辯稱:①為何 擔任金樺公司之負責人並不清楚,更不可能以金樺公司負責 人名義執行業務;縱令名義上為負責人,僅有參與協助匯款 予戊○○之行為,係子○○之個人之私人行為與金樺公司完 全無涉云云。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不實在。我沒有負責盜 拷公司的薪資發放,在偵訊筆錄中所言是不實在的,是在訊 問中訊問人員對我疲勞訊問,說我如果不承認會被收押。」 係受調查員威脅「要有人扛,不要全家拖下來」「我什麼事 情都不知道。」「我平常在家裡帶小孩,係單純家庭主婦」 「匯款入鐘彗如帳戶係受其母丁○○之託,不知匯款之目的 、用途及對象」云云。③不認識戊○○,更不知戊○○原名 吳鳳翔,匯款至鍾彗如帳戶,係綽號「殺雞」之人,書寫紙 片向母親借款,因居家時間較有彈性,乃替母親辦理匯款。 ④戊○○承租之地下工廠租金,有八個月中至少有二、三個 月是由其妻鍾彗如自己匯款支付,非子○○以匯款支付,足
證子○○非會計,其匯款與工廠租金無關。⑤「我平常都在 家裡帶小孩,那天調查局訊問很久,我帶四個小孩,調查員 說要有人扛,如果沒有人扛,要把我收押,四個小孩都在學 校沒有人帶,我當時心裡急著要去帶小孩,其實我什麼也都 不知道,他們要我照他們的意思承認,我說沒有就沒有,他 們就用恐嚇的語氣,說我如果不供出就要去牢裡吃飯,我最 後只好照他們的意思講出來。」(本院卷㈠第159頁)云云 。㈤被告癸○○辯稱:「起訴書不實在,我並不認識起訴書 中所載的辰○○等人。」、「起訴犯罪事實,與我答話不相 同,起訴的證據與我答的好像有移花接木。」「我不認識他 們,我不認識辰○○,也不曉得他們會扯到我」「帳冊與租 賃契約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辛○○確為盜拷工廠之實際幕後負責人: 查被告辛○○確係甲○○○公司與己○○○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移置二台光碟製造機至永康市○○路 之前揭盜拷工廠,從事非法重製光碟之犯行,業據證人王明 智於91年11月13日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 查員訊問時供稱:「我係受老闆辛○○拜託準備前來替辛○ ○充當人頭扛責任的,並打算解釋該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警方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十五號地下工廠查獲兩台光 碟製造機係力全公司委託我出售的等事宜。」(偵卷9324 號第179頁)「該兩台光碟製造機係力全公司所有。」等語 ,調查員訊之「(請詳述力全將兩台光碟製造機移至台南縣 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十五號地下工廠交給戊○○生產盜版 光碟片之詳情?)該兩台光碟製造機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移 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十五號地下工廠安裝,並於 九十一年一月起開始生產盜版光碟片,該地下工廠之現場負 責人係戊○○,所有生產業務皆由戊○○負責,我只知道本 公司有兩台光碟製造機移至該處,有關該地下工廠的生產內 容我不清楚。」(偵卷9324號第180頁)又訊之「(你如何 知道該地下工廠被查扣之兩台光碟製造機係力全公司移置過 去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該地下工廠被破獲後,力全公司 老闆辛○○告訴我該地下工廠現場兩台光碟製造機係由力全 公司移置過去的,為了躲避刑責,避免辦案單位由該兩台光 碟製造機之來源查出業主,所以辛○○想出以售出該兩台光 碟機之理由來規避責任,並要我充當售出該兩台光碟製造機 之角色,事實上力全公司並未售出該兩台光碟製造機。」( 偵卷9324號第180、181頁);「是的,該兩家(力全、金樺 公司)公司係屬同老闆辛○○經營」(偵卷9324號第182頁
);並供稱「事實上我在力全公司係負責接單、送貨、打雜 等事宜,並無廠長之頭銜,工廠實際上是由老闆辛○○決定 事情。」等語。(偵卷9324號第181頁)。共同被告戊○○ 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力全公司掌管財務均為丁○○,且 每月以新台六萬元代價僱用我擔任該地下工廠人頭負責人, 也是丁○○親自跟我談的,所以我才向貴站供稱該地下工廠 實際負責人為丁○○,但力全公司實際對外經營均由辛○○ 負責,因此該地下工廠實際負責人亦為辛○○。」「(前述 力全公司永康地下工廠除由力全公司辛○○負責經營外,有 無他人參與經營?)沒有,均由辛○○、丁○○獨資經營。 」等語,且於原審初次訊問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供稱上 揭重製光碟之事是被告辛○○與丁○○夫妻二人所為(原審 卷第66頁)等情不諱。另共同被告即辛○○之女子○○亦於 偵查中發交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實際上金樺公司與力全公 司皆為我父親辛○○負責經營,但我父親分別將兩公司負責 人登記為我及我胞弟陳明和兩人,但實際上我們兩人都只是 掛名,什麼時候我被掛為金樺公司負責人及力全公司監察人 ,我也不知道,兩公司的業務實際上都由我父親負責經營, 他才是實際負責人,且兩公司實際上只為一個經營團隊。」 (偵卷9324號第198頁反面及199頁),「(前述被破獲永康 市○○路二六九巷十五號之盜版光碟地下工廠,實際係由何 人負責經營?)該地下工廠實際上係由辛○○以力全公司名 義出資設立的。」又訊之「(是誰叫戊○○出來當人頭的? )「是我爸爸。」(偵卷9324號第223頁反面)等語。相互 以觀,證人王明智、戊○○及子○○之證詞均互相符合,被 告辛○○矢口否認係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事後翻異前供 ,供稱伊才是真正負責人云云,被告子○○亦翻異前供,辯 稱係受脅迫云云,均係事後勾串為辛○○、丁○○脫罪之詞 ,顯不足採。
㈡、被告丁○○確實有基於共同犯意經營上揭盜拷工廠: 經查,被告丁○○上揭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戊○○於91年10 月25日在台南看守所供稱:「該製作盜版光碟工廠實際負責 人為力全公司丁○○,該工廠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偵卷9324號第119頁)「(上揭製作盜版光碟之工廠實際 負責人既為丁○○,何以該工廠於91年9月5日查獲時,你向 警方供稱你是負責人?原因為何?)是力全公司實際負責人 丁○○要求我充當該盜版光碟地下工廠之負責人,以便案發 我能扛下罪責,免波及力全公司。」(偵卷9324號第119頁 )又供稱「丁○○事先約定給我每個月新台幣六萬元,實際 上該地下工廠有關之訂貨,出貨均由力全公司相關人員負責
。」(偵卷9324號第119頁)「匯款應該都由力全公司會計 子○○電匯,至於用我戊○○及我以前姓名吳鳳翔(約85年 後才改名戊○○)是預防案發後所採取之預防措施,其中有 兩次因太太該帳戶存款不足,銀行通知我太太補足款項免支 票跳票影響信,才由我太太親自去匯款」(偵卷9324號第 120 頁)「丁○○為了避免案發後波及力全公司,乃要求以 我名義以每個月六萬五千元向張金池承租,付款方式是用我 太太鐘彗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 甲存支票支付,但實際承租金係由力全公司派人匯款至鐘彗 如帳戶,俾便房東取得支票後能如期兌現。」等語。(見偵 卷9324號第119頁反面)。承租及匯款部分,其妻鍾彗如亦 作相同之供述(見偵卷9324號第131頁),復有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楠梓分行91年10月29日中楠業字第186號函及所附 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㈣第17頁至第22頁),復有吳鳳 翔於91年4月30日匯款六萬五千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00000000000帳號鍾彗如帳戶之匯款單一紙附同卷第24 頁可依,此外,共同被告子○○亦於偵查中供明:永康地下 工廠的租金與人事費用都是伊媽媽丁○○叫伊去匯及發的等 情。「(兩公司之實際經營組織為何?)實際上辛○○為負 責人,工廠廠長為王明智,我媽丁○○為出納,我則在公司 打雜(包括接送小孩、跑銀行、協助包裝、接聽電話等工作 ),我先生丑○○原亦在公司幫忙裝箱、寄送貨品等工作, 但我父親在九十一年一月初,另外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 六九巷十五號設立光碟印製地下工廠後,丑○○即被調到該 地下工廠幫忙,該工廠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因製作盜版光 碟被有單位破獲」(見偵卷9324號第199頁)「該地下工廠 實際上係由辛○○以力全公司名義出資設立的,我只知道工 廠是租的,並從力全公司搬兩台射出成型機到該地下工廠使 用」(見偵卷9324號第199頁),子○○亦供稱「因該地下 工廠實際上是力全公司所經營,租金當然是由力全公司支付 ,我會去匯款給戊○○之妻,完全是我媽丁○○叫我去辦理 的」(見偵卷9324號第199頁反面),足認被告丁○○確有 共同經營上揭盜拷工廠之犯行。
㈢、被告子○○部分:
查被告子○○固在本院否認以前之自白,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惟查被告子○○於91年11月13日下午16時26分在檢察官訊 問時坦承「(己○○○公司和力全公司實際上是誰在經營? )我爸爸辛○○,實際經營比較多」「(妳媽媽負責是什麼 ?)負責財務包括人事費用」「(平常機器維修是妳媽媽在 管理?)是的」「(永康的地下工廠是設立的?)是我爸爸
辛○○設立的」「(兩台射出機也是從力全公司搬過去的? )我只知道機器是力全的,但是如何搬運過去的我不清楚」 「(妳匯錢給戊○○究竟做什麼的?)工廠租金」「(這兩 台機器從力全的中華東路搬過去的?)是的」(偵卷第9324 號卷第219頁、220頁221頁)「我有勸過他們,叫他們不要 再做,我勸我先生不要再做盜版,希望他去別的地方找工作 ,因為做這個太危險了」(參偵卷9324號第221頁反面、第 222 頁)。可見被告子○○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完全出於 真情流露,其真實性自屬無庸置疑,足可採信。㈣、台南縣永康市○○路269巷15號地下工廠兩台光碟製造機( 型號NETSTAL 9N99680,型號NETSTAL 9N99860)係力全公司 所有:
經查,維修工程師羅天泰在警訊中稱「維修約有三次,前述 兩部射出成型機是甲○○○科技份有限公司所有」「我在每 次至台南縣永康市前述地點維修完畢後,維修紀錄均由力全 公司之維修工程師謝啟文簽名認證,以便我攜回耐馳特公司 報帳,因此我可以確定前述兩部射出成型機是力全公司所有 」「是由陳建智通知我前去維修,維修費用因該兩部機器尚 在保固期間內,因此本公司不收取維修費用」(91年11月7日 調查站筆錄警卷㈣第11頁、12頁),被告子○○亦供稱「該 地下工廠實際上係由辛○○以力全公司名義出資設立的,我 只知道工廠是租的,並從力全公司搬兩台射出成型機到該地 下工廠使用」(見偵卷9324號第199頁),可見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269巷15號地下工廠查獲之兩台光碟製造機為力 全公司所有無訛,至於林文忠提出係其出面向力全公司購買 為其所有云云,係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㈤、己○○○公司與甲○○○公司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 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 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 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 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 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 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 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 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
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 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仍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參照)本件己○○ ○公司與甲○○○公司之代表人子○○、辛○○提供射出機 等相關設備、原料,接洽訂單,撥發薪資等均為執行業務之 範疇,代表人既違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 罪,辯護人辯稱代表人所為行為非執行業務,顯非可採,法 人部分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㈥、被告癸○○之部分:查被告癸○○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 辰○○於偵查中供明:「她是管帳、收錢、訂貨。」「我親 眼看到的部分,就是她叫貨及負責聯絡下線,她有來倉庫都 是作這些事,至於發薪他們二人會約我們出去,發給我們」 (偵卷㈡即9812號卷第97頁反面)」等語。於偵查中訊之這 大型盜版倉庫總共有幾個人合資?答稱:「除了我以外,另 外有二個人,一個叫癸○○,另外一個綽號叫阿輝。」(偵 卷㈡第50頁反面)「我是受僱他們二人,在工廠內出貨、進 貨,錢的部分都是他們二人在收,我薪水一個月五萬元。」 (偵卷㈡第51頁)「這家工廠的老闆阿輝。」(偵卷㈡第50 頁反面)「是阿輝與癸○○在處理帳目」(偵卷㈡第52頁) 「(癸○○參與的程度如何?)她管帳、收錢、訂貨」(偵 卷㈡第62頁反面)等語。在原審供稱「我是癸○○與鄭昇輝 僱傭的,后里鄉的倉庫是他們委託我去租用的」(原審卷第 103頁)「我租房子的時候,癸○○及屋主及鄭昇輝都有在 場」(原審卷第289頁),在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辰○ ○證稱「(這倉庫除了你,還有別人是誰?你說是受人僱用 ,是受誰僱用?)鄭昇輝跟癸○○。」(本院卷㈠第365頁 )「她有去過工廠,而且帳務都是她在處理。」「(你確定 帳是她在做的嗎?)確定。」「(你剛才講到沒有人正式介 紹誰是癸○○,你怎麼確定去工廠的她就是癸○○?)還沒 有去工廠之前,我們就見過了。」「(癸○○到過工廠有幾 次?)幾次我不確定,但是蠻多次的。」(本院卷㈠第367 頁),此外復有辰○○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偵 9812號卷第117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癸○○上揭犯行 。
㈦、被告壬○○部分:業據被告壬○○對上開犯行認罪,復有員 工即包裝員江良淦、蘇于鈞、陳雅惠、簡蕙佳指認壬○○為
老闆無訛(警卷㈢第8頁至第15頁)及現場照片24幀附卷( 警卷㈢第26頁)且有偵查員魏茂興92年6月11日之現場偵查 報告「職等前往現場「樹林市○○街六五巷三二號(典宥科 技有限公司)勘查發現,大門緊閉,由外觀探知其內有機械 運作聲,且外部空調系統、計度電錶均不斷運作,相較周遭 工業區之廠辦,顯然有異,極度可疑」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經濟組偵查員魏茂興92年6月11日之現場偵查報告 附92 年他字第1502號偵查卷第8頁可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隊並以之向檢察官聲請索票(92年他字第1502號偵查卷 第7頁),此外附有扣押清單及現場照片附板檢偵卷可憑( 92年偵字第11783號卷)均足佐其犯行無訛。㈧、綜上所述,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伊確係己○○○與甲 ○○○之負責人,永康地下工廠是力全的機器等情(偵卷 9324號第212頁、233頁反面)。被告子○○、戊○○、寅○ ○、丑○○、與壬○○等人上揭犯罪事實,亦業據其等於偵 查中供承甚詳,並據戊○○於原審初訊時供承不諱,被告戊 ○○、寅○○、丑○○、壬○○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揭犯 行無訛。被告子○○於審理中雖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勾串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扣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 光碟射出成型機等物足資佐證,且扣案之部份光碟片,確有 男女性愛之猥褻聲音及影像等內容,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 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偵卷9324號第102頁反面)及畫 面影本(警卷㈢第25頁;偵卷11783號第45頁至第58頁)附 於卷可考。被告辛○○、子○○、丁○○、癸○○前揭辯詞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 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 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 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 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 即學理上可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 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參照)本件被告辛○○、 丁○○、子○○、戊○○、寅○○、丑○○、陳建智與壬○ ○等長期反覆非法盜拷光碟及銷售盜拷光碟,並以此收入謀 生,參以扣案盜版光碟片數量、種類,其犯行顯非偶然為之
而有既定營業模式,具有反覆實施性,顯係以此為業,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著作權法 第94條、第93條第3款之以同法第87條第2款之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 業罪、同法第94條、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己○○○公司 與甲○○○公司則應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 告癸○○長期反覆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並恃以維生,顯以之 為常業,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之以同 法第87條第2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辛○○、丁○○、子 ○○、戊○○、寅○○、丑○○、陳建智、壬○○與其他不 詳姓名之人;被告癸○○與辰○○、謝省義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明知被告戊○○等人 盜拷光碟係為銷售,而於其間參與光碟包裝運送之銷售行為 ,仍為承繼共同正犯(相續共同正犯)。被告辛○○、丁○ ○、子○○、戊○○、寅○○、丑○○、陳建智與壬○○等 先後多次販賣猥褻物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丁○○、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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