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87號
TNDM,114,簡,428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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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537號、第3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A04二次竊盜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揭前案外,尚有多
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徒刑處罰,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金錢雖非稱鉅,然未就造 成之損害對告訴人A02、被害人A03進行補償,復兼衡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實行竊盜 犯行而分別取得告訴人A02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 、被害人A03所有之現金1,600元,均係被告實行各該犯罪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171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 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18日執行完畢。於114年6月3日5時53分,A04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A02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新臺幣(下同)



400元,嗣因A02發覺錢包內現金遭竊,因此報警查獲上情。 於114年7月27日6時33分,A04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A03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1600元,嗣因A03發覺 錢包內現金遭竊,因此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A02、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 財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芮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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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