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84號
TNDM,114,簡,4284,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學歷為專科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方法、所竊金錢金額;及被告所竊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
硬幣已返還被害人朱國良,嗣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4萬6千元完畢,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萬2千元,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因被告已將其中6千元硬幣返還被害人,並賠償4萬6千元完 畢,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05號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原為朱國良所僱用,在朱國良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來碗拉麵」擔任店員。詎李明翰因一時需款 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趁該店打烊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朱國良放置在店內冰箱旁抽屜內之紙鈔、硬幣等現 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 (李明翰事後於翌日凌晨4時39分許自行返回該店,並將部 分共計約6000元之所竊硬幣放回上開抽屜)。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朱國良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