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81號
TNDM,114,簡,428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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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葉芷瑄
於警詢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見警
卷第19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趙耀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耀明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機車考照練習場前停車場內,見黃郁維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之 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以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黃郁 維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黃郁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耀明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郁維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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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