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79號
TNDM,114,簡,427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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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邦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邦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竊得之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41號



  被   告 薛邦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邦立於民國114年6月29日上午6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0○0號前,見黃蘇素蓮將其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 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方置物空間處,且無 人在旁看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而逃逸。嗣因黃蘇素蓮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邦立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黃蘇素蓮於警詢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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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