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5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 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蔡明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7時許, 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傳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愛媛、高瑞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係抱持僥倖心態,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獎款項,依自稱樂高業者、經濟部楊專員之指示,將所有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及提供給對方,然均未確認對方身分云云。 2 告訴人江愛媛、高瑞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其等附表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國泰帳戶後,並旋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江愛媛 (告訴) 假冒廠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處理云云。 1.114年6月14日 19時40分 2.114年6月14日 19時42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1元 2 高瑞霖 (告訴) 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處理云云。 114年6月14日20時10分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