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70號
TNDM,114,簡,427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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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漣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34
、14327、2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0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漣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漣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 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 鉅,暨其前科素行、自述不識字、只會簽名字之智識程度、 無業及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均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簡字卷第11至13頁),茲念 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吳文 宏、蘇宗亨吳忠憲均成立和解及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81、85、99頁)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除電腦螢幕1台以外之物品,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 訴人吳文宏吳忠憲均已和解、調解成立,有和解書及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前開告訴人間所達成之 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損失,本件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電腦螢幕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蘇宗亨領回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被 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係以扣案之刀子及剪刀各1支為犯罪工具,且上開物品 均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3585號 卷第6頁)。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於 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美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美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美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美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3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327號                  114年度偵字第22902號  被   告 陳美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8日4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吳文宏所經營之宏源鋼鐵公司外,見該公司外以水泥圍籬包



圍之空地內放有廢鐵,即跨越圍籬進入空地內徒手竊取不詳 數量之廢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於114年1月11日3時19分許,再次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吳文宏所經營之宏源鋼鐵公司外,跨越圍籬進入置有廢鐵 之空地內,徒手竊取不詳數量之廢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
(三)於114年3月2日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蘇宗亨所 經營之「急速電腦」商店外,徒手竊取電腦螢幕1台,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
(四)於114年5月10日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吳忠憲 所經營之商店外,徒手竊取放置在冰箱內之隔板2片、數個 紙箱,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刀子及剪刀,破壞冰箱 機台之插座及電線,並將插座拔除後取走,得手後騎乘機車 逃逸。
二、案經吳文宏蘇宗亨吳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於警詢中坦承確有拿取廢鐵並變賣獲利,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至該處竊取任何物品,機車上之物品只有紙箱,且係在他處拾得等語。 2、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品等語,後於偵查中否認監視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   ,且否認警方查獲其竊取電腦螢幕之地點為其住處等語。 3、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之物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宗亨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 5 114偵17934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1、畫面中清楚可見告訴人吳文宏放置廢鐵之空地有以水泥圍籬作為區隔,一般人倘非刻意跨越,應無法取得該空地內之物品,足認該等物品,並非告訴人吳文宏   所廢棄之物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8日、11日均係跨越水泥圍籬,進入空地後,在空地內多次拿取形狀不規則、硬狀、可反光之物品,絕非紙箱之事實。 6 114偵14327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1、告訴人蘇宗亨所有之電腦螢幕,乃係包裝完整(以保麗龍保護後完整放置於紙盒內)放置於其店門口,並以板子、招牌等物遮蔽阻擋,與外界其他物品做適當之區隔,顯非他人棄置之物之事實。 2、被告刻意走進告訴人堆放整齊、以物品阻隔之處,拉出裝有電腦螢幕之紙盒,並將紙盒內之保麗龍、電腦螢幕取出查看,而電腦螢幕並無任何破損、不堪用之狀況,難認係他人廢棄之物之事實。 7 114偵22902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1、冰箱狀態良好,且妥善放置在店外靠牆處,且冰箱插座、電線均完整未有損壞,外觀上可資判斷並非他人棄置之物   ,而冰箱隔板則是妥善放置在冰箱內,倘非刻意開啟冰箱,當無可能取得冰箱內之隔板,更無從認定係他人棄置之物之事實。 2、被告係刻意走入冰箱後方開啟冰箱的門翻找並拿取冰箱內隔板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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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