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全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出勒戒所
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
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4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城西街3段765巷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7)日11時36分
許因故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得其同意於
該日13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11月2
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
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
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入監接續執行毒品案之殘刑3年3月、傷害等
案之應執行刑8月、毒品案之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竟猶不思悛悔,且其另有多項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無矯飾之情,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