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仁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
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之鑑定書附卷為據,既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K盤 沾染之毒品,均無法徹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 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晶體 1包(驗前淨重6.683公克,純度90.31%,純質淨重6.035公克) 愷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7頁) 2 彩虹菸 5支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同上 3 K盤 1個 愷他命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46號 被 告 王仁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或14日晚上 某時,在屏東縣墾丁大街某酒吧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0公克後持 有之。嗣王仁漢因另案於114年4月15日8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611號房,為警持搜索票實施 搜索,當場扣得純質淨重6.03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7.83公克)、K盤1個、彩虹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 分)5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4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798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彩虹菸(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 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5支均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