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65
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7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義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於以自首規定減輕
被告的刑罰後,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可易科
罰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之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65號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2日某時,前往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潘黃錦
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利用潘黃錦未將門扇上鎖之機會,
擅自侵入該處,並竊取潘黃錦放置在該處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嗣因李義成於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
,自行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成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潘黃錦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另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
向警方承認其上開犯行,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潘黃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