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51號
TNDM,114,簡,42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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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1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位部分,更正為「114年6月
20日0時13分」及「114年6月20日0時15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
戶,並旋遭提領,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係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之提款卡及密
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
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
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實係受感情詐騙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30頁),及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方因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遭本院羈押,卻仍不思警惕,於釋放後再犯本案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簡字卷第9至10頁);另酌以被告表示現在沒有辦法賠
償告訴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併
考量被告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當時 網路上認識之男性網友「許志安」稱欲匯款10萬元港幣幫助 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請律師辦理,惟亦表示 其並未實際獲得這筆錢,亦未得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 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7號  被   告 王秋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秋芬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LINE暱稱「許志安」之人,雙方交談幾個月後,因為工作不穩定,對方說要寄10萬港幣給我,並介紹一位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說可以將將港幣轉為臺幣,我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否認犯罪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書 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共涉詐欺、洗錢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於114年3月間擔任面交車手另 案遭羈押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請貴院 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 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書安 (提出告訴)  假買家 114年6月19日23時31分 9萬9985元 2  黃品瑄 (提出告訴)  假買家 114年6月20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114年6月20日15時7分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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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