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48號
TNDM,114,簡,424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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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動機,行為確
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危害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 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77號  被   告 王淑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滿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9月21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接續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透過使用行動電 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以其在 「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 入後,復依「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 ,使用其子葉明揚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儲值至該網站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 該網站把玩名為「彩球」中的「六合」之賭博遊戲,藉遊戲 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 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係從1 至49號間選兩個號碼,每次開出6個號碼,若開出號碼有其 選中之號碼即為中獎,中獎者可獲取投注1倍不等之彩金,若 未中獎,投注之點數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則可另以 點數兌領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警 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賭金資料,發覺王淑滿曾於113年9月21 日10時54分許,自本件帳戶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 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3-6頁 ,本署114偵13177卷第23-24頁),與證人葉明揚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7-8頁),並有 奕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子葉明揚所 申設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考(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 第9-23、25-3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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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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