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47號
TNDM,114,簡,424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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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及汽車座充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煌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至3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安佃門市,以徒手竊取陳金茂管領之行動電源1
組、汽車座充1組(總價值新臺幣2,100元)得手。嗣經上開門
市人員發現失竊而由陳金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金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金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警卷第37-4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行動電源及汽車座充各1組,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為求徹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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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