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45號
TNDM,114,簡,4245,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取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悔改,再為貪圖不法所
有,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30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3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市○區○○路0段00號新樓醫院急診大樓對面前鋒路機車停車區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 蔡秀珠所管領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箱,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因路人目擊張鈺森翻動車箱情況並報案處理,經警聯絡 蔡秀珠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秀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