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44號
TNDM,114,簡,424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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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和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告訴人所犯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打擾其睡眠而恣意以徒手方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
所不足,應予譴責,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間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就本案意見(簡字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素行(
前未曾因犯罪受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見簡字卷第9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
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時3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因心情不悅,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致其受有臉部 及雙眼挫傷瘀傷、右胸壁挫傷、雙手肘及右手臂挫傷瘀傷、 雙腿挫傷瘀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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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