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535號
TNHM,92,上更(一),535,200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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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35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凃愛紳 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四第二十七頁第十六行「依刑法第28條減輕其刑」,應更正為「依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據上論結欄第二十九頁第四行「第二十八條」之後,應增列「第三十條」。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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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