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43號
TNDM,114,簡,424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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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199號、第3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羿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琮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現金100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99號114年度偵字第30451號
  被   告 王琮羿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羿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3時4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周曉林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另於同日16時15分許 ,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村000號前停車格時,見 張佑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邊石頭 破壞該車輛之車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放置於車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周曉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羿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曉林、被害人張佑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 現場照片4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除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周曉林外,零錢10 0元未發還予被害人張佑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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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