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37號
TNDM,114,簡,423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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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DUNG(越南籍中文潘氏蓉)
女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DUNG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商品照片」,應補充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價格單據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竊得之商品照片5張」,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THI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4年3月間在相
同之北海道生鮮超市,因竊取商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給予職權不起訴之自新機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於間隔4
月餘,被告又在相同店家,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以及其徒手行竊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暨被告
坦承犯行,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商家一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商家,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88號  被   告 PHAN THI D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I DUNG(中文名:潘氏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7時33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五花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7元)、鮭魚1盒(價值134 元)、水果切盤1盒(價值89元)、拖鞋1雙(價值100元) 、OMO洗衣精補充包2包(價值418元),並將上開商品藏匿 於外套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 ,由該店店長A02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I DU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上 開商品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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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