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見易字卷第76、81頁)、
本案行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見易字卷第7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5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曾於民國113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13年9月1 4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出監;又於113年 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月及拘役50日確定,114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14年 1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16時5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新營民治店,徒手竊取面膜2 2片、芳香膏1條、牙膏1條、擴香瓶1瓶及香氛袋2袋等物品( 總價值為新臺幣2,985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袋中,未經結 帳即步出店外,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 經警循線通知施品熏於114年6月7日13時57分許到案,並扣 得施品熏主動交付竊得之全數物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施品熏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本件拿取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 稱:我本來要去買東西,但為何會沒有結帳,我 也不清楚,我有重度憂鬱症,長期在服用精神科 藥物,我不知道藥物是否會影響我的精神狀況等 語。
㈡告訴代理人張惠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現場概況。
㈤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押物照片多張、失 竊商品條碼資料1紙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之商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押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具領保管。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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