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34號
TNDM,114,簡,423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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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99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56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
樂福新營區賣場,徒手竊取如附表1-3所示之商品,得手後
放入其隨身環保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施品熏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宜玲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其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犯等
語,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
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另考量所竊財物價
值、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有和解書附卷
足參(易字卷第63頁),暨被吿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並患有身心疾病之身體狀況(此有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易卷第83-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發還,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如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商品 價格(新臺幣) 1 114年5月8日19時53分許 艾惟薰衣草沐浴乳1瓶 專科防曬水凝乳1瓶 清淨海森山島讀洗髮精1瓶 氣墊梳1個 三色調光觸控壁燈1個 599元 299元 279元 149元 299元 2 114年5月17日 19時48分許 延長線7開6孔1個 425元 3 114年5月18日14時51分許 好室喵兩層四角層架1個 台灣製小水枕頭1個 魷魚遊戲零錢袋1個 219元 49元 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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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