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33號
TNDM,114,簡,423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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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547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169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宇坤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宇坤係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在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工地附近住戶,因與啟森公司有車輛修理費
用之糾紛,對啟森公司心生不滿,竟萌生妨害啟森公司施工
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1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施工車輛至上開工地出入口,
施工車輛倒車進入工地時,乘隙駕車駛入施工車輛後方,
阻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啟森公司施工
輛出入該工地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宇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他卷第62至64、
138頁、易字卷第61頁)。
 ㈡告訴人啟森公司之指訴(他卷第7、58至59頁)。
 ㈢本院114年9月1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本院卷第62至63、71至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施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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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