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32號
TNDM,114,簡,4232,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694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允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
「清償證明書」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民國114年2月10日21時6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14時43分止所
為如起訴書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緊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0
,000元以下罰金,衡以本案侵占金額相對低微,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金額亦高於侵占金額,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整體犯罪情節輕微,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利用擔任「靚咖哩」店員職務之便,不法侵占餐廳收銀
機內及告訴人李佳良所留在店內之結帳包包內之現金,使告
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及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本
院易字卷第45頁),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金額等情,及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現金新 臺幣7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28號  被   告 王允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華於民國113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4年2月之不詳 時間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靚咖哩」擔 任店員,負責結帳、點餐、送餐、收碗盤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王允華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結帳之機會,接續於114年2 月10日21時6分許起至同月24日14時43分許止,以自店內收 銀機內及自該店老闆李佳良所留在店內之結帳包包內取出現 金之方式,侵占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李佳良發覺 帳目有異後,便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佳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營收概況表、結帳條各1份、帳冊翻拍 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數 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三、本案被告所業務侵占之金額共計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然被告尚未繳納賠償款項完畢 ,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 被告身為該店店員且負責結帳作業,對於店內收銀機內及自 該店老闆李佳良所留在店內之結帳包包當有管領權限,而為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侔,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