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28號
TNDM,114,簡,422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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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62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1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佳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訴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于宗梅鍾和美施以詐術,
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于宗梅鍾和美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圑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14萬元,
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
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
訴人于宗梅鍾和美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償還其等所受損
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39-40頁)卷附可參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于宗梅鍾和美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潘佳宜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佳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自稱是「法商法國外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幫助海外留學生及公司換匯來賺取佣金,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外開通外幣功能,提供愈多帳戶可以賺愈多,我有查過確實有這間公司,但我沒有查證是否真的有該職缺等語。 2 1、告訴人于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于宗梅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于宗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鍾和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和美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鍾和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與暱稱「誠信」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供稱:「 因為我第一次碰到」、「有點害怕」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 述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並非 一般工作常態,有所認知。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都 沒有跟我說工作細節,只有說要換匯,說要先開通外幣,佣 金也沒有說要怎麼算等語,然其不知道其具體工作內容為何 、為何開通外幣功能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況下,暱稱 「誠信」僅回覆「我第一次做也會害怕,但是做過了就知道



了,公司都是正規的,如果有任何問題隨時提告公司,還有 10倍賠償金可以拿」、「免驚啦 這個公司我查過了 已經經 營10年 是正規合法並且長期跟銀行合作做海外貿易外匯生 意的」等語,該回覆僅強調公司是合法的,卻完全不涉及帳 戶使用具體方式、工作細節,亦未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 合法之資訊,被告卻未再為任何質疑或要求對方提供可查證 資訊,可見被告實際上僅著重於獲得報酬,而置上開帳戶可 能遭不法利用於不問,有容任對方使用中信帳戶之心態甚明。(二)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因應徵工作,方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 方式及住址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以 開通外幣功能,且愈多帳戶可賺的佣金愈多之說詞,即輕率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 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或向警方、金融機構及周遭親戚友 人詢問,就可不勞而獲坐享報酬之工作,即貿然且盲目地聽 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 料予對方任意使用,甚且還將自己提款卡密碼並同提款卡一 併交予對方,過程中全然無去嘗試瞭解對方究竟所為何事, 對方這麼做對其日後有無影響?對方是否嘗試掌控自身帳戶 ?準此,被告上開反常舉措,著實令人費解!
(三)又被告自陳平常鮮少在換匯,提供帳戶並協助換匯不需專業 知識、技能或是付出許多工作時間、勞力等語,僅依他人之 指示提供帳戶並協助換匯,即可獲得穩定且高額之報酬,衡 情顯與一般社會上所見之職業及薪水有別,且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之前曾從事作業員、服務員,依其人生 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是足認其並非智 識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所付出勞力及所得報酬二者是 否係相當對價、合理報酬,應為知悉。
(四)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于宗梅 (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4月7日10時57分許 8萬元 2 鍾和美 (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4月7日11時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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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外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