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224號
TNDM,114,簡,422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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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為供自己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4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中華西店」,以徒手拿取後
放入口袋之方式,竊得該店實際負責人葉麗珠所管領之「舒
跑590ml」1瓶(價值約新臺幣23元)。嗣因蔡淳宇未結帳即
走出店外,為店員發覺有異,追出店外攔下蔡淳宇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麗珠之陳述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然因該物已 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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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