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少年郭○宏、王○婷、葉○賢、李○怡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共同正犯郭○宏係民
國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被告供稱:郭○宏是我前女友郭○瑛(約16歲)
的弟弟等語(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知悉共同正犯郭○宏
為少年,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因細
故即與其他共犯一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
瘀傷15×15公分、左上臂瘀傷15×8公分、左腰部瘀傷8×5公分
、左足踝瘀傷7×5公分、臉部後頸部背部雙小腿約12處燙傷1
×1公分至0.5×0.5公分大小等傷害,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
:跟被告無和解意願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尚未徵
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洪富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原名:張富翔)與少年郭○宏(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王○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葉○賢 (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李○怡(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等人(上4人另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6日0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內,分別持 棍棒、塑膠水管、香菸或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左肩膀瘀 傷15×15公分、左上臂瘀傷15×8公分、左腰部瘀傷8×5公分、 左足踝瘀傷7×5公分、臉部後頸部背部雙小腿約12處燙傷1×1 公分至0.5×0.5公分大小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少年郭○宏 、王○婷、葉○賢、李○怡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傷勢照 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少年郭○宏、王○婷、葉○賢、李○怡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乃成年人而與 未成年之同案少年郭○宏、王○婷、葉○賢、李○怡共犯本案,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 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經 查,被告與同案少年郭○宏、王○婷、葉○賢、李○怡於凌晨時 分,分別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及臺南市○ ○區○○路00號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稱:我是在○○○旁邊的小巷子被打,○○○○當時則沒有開放 ,我們是從旁邊的小巷子進去的等語,是被告與同案少年郭 ○宏、王○婷、葉○賢、李○怡毆打告訴人之地點,係在隱蔽之 小巷內,或甚至是未對外開方之○○校園內,且觀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過程中並未波及不相關之路人,或造成公眾之 危害或恐懼不安,足見對象特定,要難認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 之故意。再者,本案參與之人既特定,過程中又未增加,被 告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等妨害周遭商家或來往路人 、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益保 護目的不符,自難謂被告有何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或客觀 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